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与赵金亮、张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张利红,赵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77号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负责人王京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红。被告赵金亮。委托代理人房宪宝,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亮、张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赵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房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3时20分许,张敏驾驶鲁AE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650m处时,刹车不及,撞到因前方堵路而停驶的栗志强驾驶的冀D2A6**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利红)尾部,致使两车又撞到前方马振星驾驶的冀A774**冀A63**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赵金亮)尾部,造成四车损坏,栗志强、张利红、何鑫浩、栗美灵、栗烨、赵金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红未答辩。被告赵金亮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完全由原告造成,车辆未与我方车辆接触,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时20分许,张敏驾驶鲁AE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650m处时,刹车不及,撞到因前方堵路而停驶的栗志强驾驶的冀D2A6**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利红)尾部,致使两车又撞到前方马振星驾驶的冀A774**冀A63**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赵金亮)尾部,造成四车损坏,栗志强、张利红、何鑫浩、栗美灵、栗烨、赵金亮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65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法查清,原告亦未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利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可另行处理。事故车辆鲁AE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冀A774**冀A63**挂重型普通货车接触,事故车辆冀A774**冀A63**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金亮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