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县支行与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21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负责人许祥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员工。被告任效威。被告周保英。被告任茂金。被告付玉梅。被告任宇。被告刘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任效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任效威用于经营沙石,借期12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任效威与周保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1年3月19日,原告同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该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任效威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未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任茂金、任宇到庭陈述:联保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任效威、周保英、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由任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第二条约定联保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任效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泗洪支行向任效威提供个人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沙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2至2013年4月1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周保英与任效威系夫妻关系,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至任效威帐户。此后,被告任效威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44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任效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六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效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保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任效威、周保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效威、周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任茂金、付玉梅、任宇、刘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任效威、周保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