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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郭跃勋与原审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跃勋,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再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郭跃勋,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湖南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郭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郭跃勋与原审被告湖南锦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新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常民监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跃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李维;原审被告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初、刘伯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郭跃勋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用于房产开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这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借款85万元。原审中原审被告锦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协议:一、郭跃勋与被告锦新公司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85万元,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100万元。二、自调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锦新公司向原告郭跃勋一次性支付本息100万元,如逾期,原告郭跃勋可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锦新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原、被告为套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项,虚构事实,骗取了(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依法应予再审并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均一致。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经过结算后真实存在,借条原件在起诉时承办法官已经核实,并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是虚假借条,出具时双方没有交付现金、没有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实际结算、借条时间也是虚构的,我方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不被其他债权人领取。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2、郭跃勋2010年2月1日的民事诉状;3、郭跃勋2010年2月1日起诉时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及承办法官张学坤的证明;4、郭大祥始终持有的85万元借条原件;5、授权委托书;6、陈言军的《情况说明》;7、常德中级法院2013年3月5日对陈言军的调查笔录;8、常德中院2013年3月1日听证笔录;9、常德中级法院2013年9月11日听证笔录,拟证明1、(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是因为郭大祥给郭跃勋出具85万元借条形成的;2、85万元借条是一份既未兑现借款,又未进行结算的虚假借条;3、出具85万元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便于郭跃勋起诉,并从常德中级法院得到执行余款;4、借条出具的真实时间是2009年底,而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5、郭跃勋是持借条复印件起诉,借条原件一直由郭大祥持有;6、陈言军律师是郭跃勋的委托代理人,其的两次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郭跃勋在常德中级法院听证中对锦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目的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1、郭跃勋的财产保全申请书;2、(2010)武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3、(2010)武民初字第4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常德中级法院关于4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5、郭跃勋与郭大祥的《调解书协议》,拟证明:1、489号案从立案到结案存在不正常过程,属于双方串通合谋完成的结案;2、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仍然选择继续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得到常德中级法院的执行余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存在恶意串通的结果。第三组证据:1、向郭跃勋借款的明细表及2010年7月3日结算表;2、与明细表相对应的具体借据12份;3、2010年7月3日郭大祥向郭跃勋借款结算单;4、终止承包合同书;5、(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郭大祥向郭跃勋的借款全部是2009年发生的借款,而这些借款全部进入了2010年7月3日的清底结算,同时驳斥了郭跃勋关于2009年郭大祥打85万元借条时已经结算的谎言。2、郭大祥向郭跃勋的真实借款通过结算进入了(2012)武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1、(2010)武执字第280-4号执行裁定书;2、武陵区法院关于对118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郭跃勋已经对489号案和118号案申请执行;2、郭大祥存在一债两付的重大损失。在再审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锦新公司对原审原告郭跃勋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据原件一直在锦新公司郭大祥处,原审承办法官已证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郭跃勋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是真实表现。原审原告郭跃勋对原审被告锦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双方债务关系是结算后产生,真实、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中的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相反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债务关系,证人系利害关系人,且系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又是锦新公司法律顾问,因此其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是虚假;对第二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讼时间短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相反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属两件不同的案件,因此不予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5、8无异议,合议庭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3、4、6、7、8,第二、三组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出具借条时是便于在本院诉讼,借条出具的时间双方未发生实际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系列证据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结算后产生,且合法成立的主张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原、再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再审案件事实:2009年底,原审原、被告得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拍卖的锦新公司所有的常国用(2007)第198号地块拍卖执行后剩余款项,为了不让锦新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此笔款项,双方商量后,由当时的锦新公司法律顾问陈言军见证,锦新公司法人代表郭大祥向副经理郭跃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借条原件由郭大祥保管,当日双方没有金钱交易。2010年2月3日郭跃勋持借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陈言军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当天郭跃勋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执行余款85万元。同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就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当天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此后郭跃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3日郭跃勋领取执行款项51.8551万元,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此后,郭跃勋与锦新公司另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锦新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申诉,该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仅凭一份借条复印件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获取法院裁判文书,诉讼中双方又采取庭外调解,通过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方式,获得法院生效文书,便于尽快申请执行,获得执行款项。原、被告虚构借款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审作出错误裁判文书,错误执行,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再审查明的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借条出具时间,原、被告间未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虚假,且其不能提供借款属双方实际结算后所产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郭跃勋对原审被告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0920元,由原审原告郭跃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碧华审判员  朱文菊审判员  赵汉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嫣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