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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先锋与蒋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先锋,蒋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蔡先锋。被告蒋秋敏。原告蔡先锋与被告蒋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蔡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先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蒋秋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一个月后归还。2013年3月,其让被告帮助代收一笔30,000元款项,后被告告知其该笔款项已经被被告用掉,遂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一个月后归还。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蒋秋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蔡先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因生意需要,2012.11.17一个月之内归还”。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人民币向蔡先锋借的¥(30,000),一个月内归还叁万元正”。至期,被告蒋秋敏未履约还款,遂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蔡先锋与被告蒋秋敏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秋敏向原告蔡先锋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秋敏6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先锋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蒋秋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秋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