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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李卫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李卫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李卫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卡号为******的太平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累计欠本金49690.69元,利息及复息20831.46元,滞纳金3544.12元,共计欠款67896.47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继续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透支金额构成明细、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如被告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原告事先通知或要求;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该合约第六条规定,信用卡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该合约第七条规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经审查后核发卡号为******、信用额度50000元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累计欠本金49690.69元,利息及复息20831.46元,滞纳金3544.12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时间及时清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0.69元和利息、复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累计欠利息及复息20831.46元,滞纳金3544.12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债务履行日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李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