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唐家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区唐家墩路兴唐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余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血验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林俊涛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对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