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0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2时30分,被告人徐某甲、周某将共同租住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XX园X栋X梯XXX房提供给吸毒人员戚某文一起吸食毒品K粉。2、2013年7月13日2时30分,被告人徐某甲、周某将共同租住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XX园X栋X梯XXX房提供给吸毒人员戚某文一起吸食毒品K粉。3、2013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周某将共同租住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XX园X栋X梯XXX房提供给吸毒人员戚某文一起吸食毒品K粉。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吸毒人员戚某文、钟某彬的供述,证人蔡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吸毒人员戚某文、证人徐某乙辨认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甲、周某辨认吸毒人员戚某文、钟某彬、证人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辨认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被告人徐某甲、周某、吸毒人员戚某文、钟某彬、证人徐某乙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照片,吸毒人员戚某文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甲、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毒品一小包,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毒品一小包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