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谭镜洲与被告李劲锋、孙灼均、曾新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镜洲,李劲锋,孙灼均,曾新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3号原告谭镜洲,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江埔街。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锋,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鳌头镇被告孙灼均,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街口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坚,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江埔街被告曾新强,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鳌头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所在地从化市街口街城南路183号。负责人潘伟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欢、吴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谭镜洲诉被告李劲锋、孙灼均、曾新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李劲锋、孙灼均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劲锋驾驶粤A35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姓谭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理石厂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姓谭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劲锋程度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从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4766.75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劲锋、孙灼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从化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河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劲锋、孙灼均共同辩称,李劲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需要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曾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李劲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无责财产项下100元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及评残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李劲锋驾驶的粤A35S**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灼均,李劲锋为孙灼均的司机,被告曾新强为该车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242.6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因事故受伤的相关费用,医疗机构如何治疗,用何药物非原告所能掌握及控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4天,共计700元;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需要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4天,故其误工费为8933.33元(2000元/月÷30天×134);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其所在的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为从化市城乡结合部,紧邻从化市区中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参照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10%),原告自行要求60453.2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入院、出院及家属陪护、到广州评残,交通费的支付客观存在,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伤到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040元,原告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谭慧仪、儿子谭嘉俊,由原告两夫妻负责抚养,参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计算,则被抚养人谭慧仪(1995年11月24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79.95元(22396.35元/年÷12×3×10%÷2);被抚养人谭嘉俊(1997年12月12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612.91元(22396.35元/年÷12×28×10%÷2);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92.86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349元,原告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0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933.3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86元、车辆维修费1349元,合计98230.9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劲锋驾驶粤A35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劲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98230.99元,粤A35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9.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劲锋、孙灼均、曾新强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谭镜洲98230.99元。二、驳回原告谭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由原告谭镜洲自行负担29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颖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