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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俊辉与唐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辉,唐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吴俊辉,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荣涨、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斌,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湖里区。原告吴俊辉诉被告唐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辉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志斌偿还原告吴俊辉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唐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等等。后,被告在借条背面再次书写借条,载明:“兹本人唐志斌向吴俊辉商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用于做生意﹥,于2012年四月廿十号止全部本金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辉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唐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