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刘丽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刘丽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嘉。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丽。委托代理人尹长命。委托代理人袁永朝。上诉人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经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登记成立了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嘉。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丽丽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24时被告刘丽丽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时,在厂区门口发生车祸,造成被告刘丽丽受伤。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灵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17日该委作出灵劳裁字(2013)第06号裁决书,认定刘丽丽与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丽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丽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马双凤、孙国英在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与被告刘丽丽系同事,均在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刘丽丽提供在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考勤表、工作服及杨建国与刘丽丽表哥袁永朝协商刘丽丽工伤事宜时的通话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作服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系原告公司工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仲裁书已于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丧失法律效力,该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对于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话录音,但未提供证明杨建国系上诉人员工身份的相关证据。2、证人马双凤、孙国英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出具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刘丽丽提供的马双凤、孙国英的证人证言、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经理杨建国的通话录音、考勤表、户口本及工作服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维嘉无纺布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