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健与白城市基建物资协作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健,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洮民再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刘健,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孟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执阳,系该局法规科科长。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1998)洮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为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不服,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1998)白洮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异议。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白洮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张洪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刘健与被告白城市基建物资协作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7日作出的(1997)白洮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被告偿付欠原告借款本金36378.44元及利息8607.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白城市基建物资协作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该案移送洮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白城市基建物资协作公司于1995年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在该公司成立之初,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虚假注入固定资产39.3万元。据此,本院于2005年8月20日作出(1998)洮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变更洮北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为被执行人。2005年9月27日白城市洮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白洮编发(2005)32号关于成立白城市洮北区商务信息服务中心的通知,内容为“我区政府机构改革已将招商局(经协办、外经贸局)撤销,成立商务局。为了妥善安置该部门全额拨款事业人员,……成立白城市洮北区商务信息服务中心,……;及2009年10月27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白洮编发(2009)82号《关于印发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因此,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1998)洮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追加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为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1998)白洮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洮北区商务局异议。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交字第2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交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洮交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洮北区商务局在白城市洮北区会计核算中心处存款16万元。洮北区商务局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洮交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对该裁定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白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洮交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变更的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已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撤销,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是由原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变更或合并成立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系原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此,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1998)洮执字第83号执裁定:追加白城市洮北区商务局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项:“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1998)洮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张洪宽审判员 王 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