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0年10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家埭路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金某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顾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