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3)章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3)章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巩新勇,经理。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原告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万元,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章商初字2094-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万元。2013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电路板。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加工费)13600.84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600.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印制电路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2年5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客户欠款和发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为13600.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协议书、客户欠款和发票往来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书向被告加工电路印制板,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84元,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对所欠加工费的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600.8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13600.84元。二、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三新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600.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青岛恒德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