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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N553**面包车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木兰广场时,被虞城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当时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5.6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李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