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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成利诉被告徐家荣仁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利,沂水县高桥镇徐家荣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申成利,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高桥镇徐家荣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荣仁村)。负责人:郝风远,该村村委代理主任(主持本村工作)。原告申成利与被告徐家荣仁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利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和被告徐家荣仁村委法定代表人郝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成利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我现金7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一计息,借款期限为两年。期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7万元是上一届领导班子欠的,我看见村里也下账,我现在在村里只是主持工作,再说村里也无收入来源,暂时没有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徐家荣仁村委借原告申成利现金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计息,使用期为两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推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家荣仁村委借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荣仁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家荣仁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世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