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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与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判决书一案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56号原告卢浪平,男。原告凡丽娜,女。原告范书英,女。原告汪冬仔,男。原告周光宇,男。原告张永春,男。原告段文德,男。原告刘小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上列八原告代理人。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继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满花,女,安仁县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莲子巷。法定代表人阳知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因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3年0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0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0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人王光华、委托代理人李满花、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知生、特别授权人胡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原告的北面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证施工,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3月14日停工通知。拟证明对第三人采取了责令停工的措施。2、对县公电办的回复、对规划局的函、向维稳办作出的基本情况说明。拟证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处理。3、2013年07月27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对第三人采取了责令停工的措施。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第三人在被责令停工后的部分施工行为系抢救性施工。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进行了处理。原告方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安仁县永乐江镇安康路,共五层,高18.5米,坐北朝南,建成于1998年。第三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底,在原告的北面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预建18层高建筑,现靠西端已建成三层(地下二层,地上一层)。该项目原设计开挖深度为5米,但第三人又擅自将基础挖至10米,引起地下水位下降,导致原告房屋严重裂缝。2013年04月17日,原告到县信访局投诉第三人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县信访局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持信访局文件多次找被告反映,被告虽然向第三人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但工作没有到位,第三人仍我行我素,被告也听之任之。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合法权益严重被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损坏及间距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的建筑施工,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状况。3、鸿利达商业广场与原告住宅间距示意。拟证明第三人开发的商业广场与原告的间距不足。4、来访通知单及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向县信访局投诉,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第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时,于2013年03月14日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第三人立即停工,之后又与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执法。2013年07月27日发现第三人仍在施工,再次下发了停工通知,并于07月28日正式立案调查,2013年08月07日以湘安建罚字(201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开发的鸿利达商业广场项目是安仁县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老城区改造重点工程,已进行了备案登记,相关手续正在申报办理之中。第三人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继续施工不会扩大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已不具备任何现实意义与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工程是县委、县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工程,第三人在被责令停工后为原告方进行抢救性施工处理。2、《备案表》。拟证明该项目已备案。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被告对其的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本院组织了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草图,与实际间距有出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第三人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安仁县老城区改造工程项目——鸿利达商业广场,在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2013年03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第三人无证施工,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2013年04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无证施工,引起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向安仁县信访局投诉,要求相关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信访局接访后,于2013年04月17日以安访告(2013)第19号来访告知单告知原告“到县建局反映”。原告持信访局文件找被告反映。针对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情况,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拿出解决方案,要求第三人实施了抢救性施工。2013年07月27日,被告又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责令第三人立即停工。2013年08月07日,被告给第三人下达了湘安建罚字(201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施工,限30天内改正;2、罚款10000元。2013年09月30日,第三人缴纳了罚款。另查明,安仁县鸿利达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于2013年05月16日在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即组织施工,开发鸿利达商业广场。被告为该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第三人无证施工,即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当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又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拿出解决原告房屋裂缝的方案,并要求第三人实施了抢救性施工。2013年08月07日,被告又给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无证施工已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能责任,履行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要求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浪平、凡丽娜、范书英、汪冬仔、周光宇、张永春、段文德、刘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成审 判 员  龙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