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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克晓与夏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晓,夏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徐克晓,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打工。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子水,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克晓诉被告夏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夏子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晓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夏子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十字弄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徐克晓驾驶的赣E×××××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夏子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了医疗费35,228.94元。经鉴定,原告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148.5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子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35,228.94元,应当依扣除,再者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误工费5252.40元,护理费32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交通费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夏子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广丰县大石乡十字弄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徐克晓驾驶的赣E×××××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夏子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了医疗费35,228.9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父亲徐来祥,1946年12月3日生,母亲刘木桂,1956年8月26日生,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女儿徐佳怡,2009年12月9日生,女儿徐佳缘,2013年6月23日生。另查明,被告夏子水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夏子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5,228.94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来祥2223元,刘木桂34**元,徐佳怡3591元,徐佳缘4617元,误工费5265元,合计81,580.94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偿53,432元,余款28,148.94元,由被告夏子水承担。原告车损可等定损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3,432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来祥2223元,刘木桂34**元,徐佳怡3591元,徐佳缘4617元,误工费5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克晓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1,58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432元,余款28,148.94元,由被告夏子水承担(夏子水已支付35,228.94元);二、驳回原告徐克晓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子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