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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3)长民终字第01257号苗某某诉焦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某,焦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住长治市太行西街**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号*栋*单元**户。上诉人苗某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被上诉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文心。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问题:婚后生有一女,苗文心由女方(即焦某某)抚养,苗文心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男方(即苗某某)随时享有探望权”。现苗文心随被告焦某某生活。原告苗某某现无业;被告焦某某现在某公司工作,年收入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苗文心的抚养权人为苗某某。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对离婚后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和分配,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苗文心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苗文心尚且年幼,且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不宜频繁变动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苗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请求二审改判苗文心的抚养权变更为上诉人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焦某某答辩称,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其抚养,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一、离婚是由上诉人提出,二、协议离婚时孩子由谁抚养是上诉人提出归其的;三、离婚至今二年多,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四、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情形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苗某某所提被上诉人焦某某对孩子不好,生活环境差,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