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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唐某甲,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一兵,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蔡峥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长子唐某乙,2007年12月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幼,双方于2010年2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改恶习,经常殴打原告,拒绝履行上门女婿的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2011年9月11日因争吵后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多年,且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长子现年八岁,现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现年六岁,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保持其生活环境现状较好。被告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由于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及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生活费1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唐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三、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四、支付原告及长子唐某乙在婚姻存续期从2011年9月11日分居离开至判决之日每月抚养费1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零陵区石岩头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石岩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离开上河村,现下落不明;证据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与被告调解离婚,现原、被告系复婚。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唐某甲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唐某乙,2007年12月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唐某甲老家,即零陵区石岩头镇上河村生活了近一年半时间,后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9月带着次子张某乙离开原告老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唐某甲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为由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唐某乙现跟随原告唐某甲生活,婚生次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均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长子唐某乙由其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双方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各自独立承担为宜;原告要求分居期间,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给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唐某乙(2005年12月25日出生)由原告唐某甲抚养成年,婚生次子张某乙(2007年12月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