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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执字第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杨凤华、杨薛忠、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杨凤华,杨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1111-1号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18号一、二楼和七楼0701-0703、0712、0715-0722单元。负责人相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西漳村华飞路。法定代表人杨凤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凤华,女,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薛忠,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诉被告无锡市华夏冷轧镀锌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轧公司)、杨凤华、杨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1、冷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花旗银行融资款本金3577390.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为57005.83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7%上浮30%计算;以1577390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4%上浮3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7%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3135.92元。2、冷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花旗银行垫付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杨凤华、杨薛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冷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花旗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杨凤华、杨薛忠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盛岸花园25号301室、杨薛忠和他人共有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1166弄79号302室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冷轧公司的生产线2条(自行组装)、叉车2辆。因生产线还在生产,花旗银行请求暂缓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杨薛忠、冷轧公司名下的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查封的苏B×××××、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王颖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