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458号原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委托代理人张元仓,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明。委托代理人曹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仓、席国录、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15时30分许,由原告委派驾驶员陈天富驾驶原告豫A79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偃师市境内)由东向西行至650公里+400米北半幅处时,与前方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乡新栗村驾驶员李冬臣驾驶的豫B103**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陈天富死亡,豫A796**号车乘车人刘倩、黄利兵、杨雷占等二十八人受伤,部分乘客财务损失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796**号车驾驶人陈天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103**号车驾驶人李冬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属车辆豫A796**号车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受伤人员较多,原告已多次邀请被告协助处理该事故后期赔偿事宜,但被告未协助,有部分乘客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致该事故拖延时间较长。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把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已全部提交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做出理赔清单,但未及时通知原告,2012年8月底找到理赔款463572.51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乘员保险赔偿金482275.68元(含代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李伟杰支付代位赔偿款17398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请求赔偿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第二,被告方已经赔付过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再另行赔付。被告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原告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该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如原告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被告不代为垫付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第三,对于超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被告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被告公司标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司、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法执字第8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李伟杰,但无法执行;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公司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豫A796**号车车上人员因事故受伤的部分保险理赔款;6、车上人员赔偿明细,证明原告已赔偿全部车上乘员的所有费用清单;7、保险索赔材料影像资料,证明已向被告提交的车上乘员全部保险索赔材料;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赔偿全部车上乘员的所有费用,业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调解处理完毕;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车上乘员刘倩因伤未痊愈出院较晚,原告已赔刘倩的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业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调解处理完毕;10、收据复印件,证明刘倩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为豫A796**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46,累计责任限额9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增加投保一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8年5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陈天富驾驶原告豫A796**号宇通牌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偃师市境内)由东向西行至650公里加400米北半幅处时,与前方驾驶员李冬臣驾驶的豫B10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员陈天富死亡,豫A796**号车乘车人刘倩、黄利兵、杨雷占等二十八人受伤,部分乘客财物损失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出具的第20080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20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司机陈天富及二十八名受伤乘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上述二十九人各项费用1486672.19元,该数额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0)偃民巡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且该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8月25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乘客刘倩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其费用119144元,刘倩出具收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赔偿上述二十九人各项费用1605816.19元,具体赔偿情况为:陈天富537968元;刘倩185118.94元;杨雷占214246.2元;高源70020.29元;李庆九222860.1元;康志强1595.46元;黄利兵84563.36元;游名扬14460.56元;胡显敬3216.39元;胡春杰2427.77元;李洪彦52358.13元;王朝辉75708.2元;谢欣欣4414.76元;孔令杰1157.9元;张晓飞1270.1元;贾朝旭1207.2元;张泽宏1194.6元;皮加满1207.2元;吴新伟22892.68元;王美莉30497.08元;张月霞7915.66元;何巍16482元;王肄颖15459.8元;王春晨25783.79元;李秀玲1000元;孙宝林1854元;刘玮3015.4元;张保庆169元;张新愿5411.84元。原告司机陈天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形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在每人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以承担上述各受伤乘客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陈天富20万元;刘倩129583.26元;杨雷占149972.34元;高源49014.20元;李庆九156002.07元;康志强1116.82元;黄利兵59194.35元;游名扬10122.39元;胡显敬2251.47元;胡春杰1699.44元;李洪彦36650.69元;王朝辉52995.87元;谢欣欣3090.33元;孔令杰810.53元;张晓飞889.07元;贾朝旭845.04元;张泽宏836.22元;皮加满845.04元;吴新伟16024.88元;王美莉21347.96元;张月霞5540.96元;何巍11537.4元;王肄颖10821.86元;王春晨18048.65元;李秀玲700元;孙宝林1297.8元;刘玮2110.78元;张保庆118.3元;张新愿3788.29元,以上共计94725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63572.51元,尚欠483683.5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在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227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227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