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强与被告白会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白会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胡志强,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197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同一,男,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白会琴,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胡志强与被告白会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张秀丽及被告白会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志强申请证人郝某、胡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胡志强与被告白会琴经媒人郝峰介绍相识。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见面礼17000元;同月29日,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见面礼2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定好礼5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胡志强为被告白会琴购买“三金”价值9800元;同年5月1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上下婚车钱2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白会琴离家出走至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0800元。被告白会琴辨称,接收原告胡志强见面礼17000元和定好礼50000元属实,其他都不属实。由于原告胡志强对被告白会琴精神上造成伤害,不同意原告胡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胡志强与被告白会琴经媒人郝峰介绍相识。当天,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见面礼17000元;同月29日,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见面礼2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定好礼50000元;当日,被告白会琴家要求原告胡志强装修房子并为被告白会琴购买“三金”;4月1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价值7803元;5月1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当日,原告胡志强支付被告白会琴上下婚车款2000元;同年7月17日,原、被告中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白会琴曾中止妊娠。被告白会琴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五条、毛毯一条、被罩二条、皮箱一只、电动车一辆(已带回)。本院认为,健康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纯洁的感情基础上的,而恋爱是培养感情的有效途径。文明社会提倡有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要依靠纯真的感情及良好的人格魅力等感染和吸引对方。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表达自己的爱意互相赠送一些礼品这都是人之常情,是应该可以理解的。恋爱是男女之间一种纯粹的感情交流,而不是一种金钱关系,更不可用金钱来衡量。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是依照当地习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胡志强要求被告白会琴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且被告白会琴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中止妊娠,故原告胡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白会琴返还原告胡志强40%为宜。被告白会琴称“三金”系自己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从本案来看,在原告胡志强与被告白会琴同居典礼前,被告白会琴一方曾要求原告胡志强购买“三金”,而购买“三金”的发票又在原告胡志强处,故本院认定“三金”款7803元系原告胡志强出资。对被告白会琴的该项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会琴应返还的彩礼金额为78803元×40%=31521.2元。被告白会琴辨称原告胡志强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不同意原告胡志强的诉讼请求,但未说明具体事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白会琴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会琴返还原告胡志强彩礼31521.2元。二、被告白会琴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五条、毛毯一条、被罩二条、皮箱一只、电动车一辆(已履行),归被告白会琴所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志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