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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平与胡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胡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胡平。被告胡亮。原告胡平为与被告胡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诉称: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袋,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1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15元;本案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平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7份及被告胡亮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胡亮尚欠原告货款32015元的事实。被告胡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胡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胡亮尚欠原告胡平货款32015元,被告胡亮为此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胡平人民币32015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胡亮未案约立即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胡平要求被告胡亮支付货款3201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平货款人民币32015元。如果被告胡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