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志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强,外号“傻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正街四巷**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强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叶志强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夺后,由叶志强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胖子”,行驶至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二横路45号对出路段。见被害人李北燕拿着一个环保袋步行经过该路段,叶志强于是驾车靠近李北燕,“胖子”趁李不备,伸手抢走该环保袋(内有现金1800元)。得手后,叶志强二人驾车往国都酒店方向逃跑。被抢财物无法缴回。二、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叶志强伙同袁健聪(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夺后,由袁健聪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叶志强,行驶至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六路众顺楼门前路段。见被害人肖玉容拿着一个挎包步行经过该路段,袁健聪于是驾车靠近肖玉容,叶志强趁肖不备,伸手抢走该挎包(约价值200元,内有一部约价值1200元的白色OPPO手机和现金1730元)。得手后,叶志强二人驾车往振兴路方向逃跑。被抢财物无法缴回。三、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叶志强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夺后,由叶志强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阿龙”,行驶至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二横路路口。见被害人卢美好骑着自行车经过该路段,叶志强于是驾车靠近卢美好,“阿龙”趁卢不备,伸手抢走卢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一个环保袋(内有现金500元、一部约价值200元的电信手机和一部约价值3200元的CK牌手机)。得手后,叶志强二人驾车往嘉荣超市方向逃跑。被抢财物无法缴回。2013年7月3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正街四巷11号将被告人叶志强抓获归案。归案后,叶志强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袁健聪的身份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袁健聪。综上所述,被告人叶志强参与三次抢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北燕、肖玉容、卢美好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函,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志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叶志强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叶志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