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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龚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51栋楼下,将住户方某的一台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龚某被方某发现,为抗拒抓捕,与方某扭打起来。经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龚某抓获。经鉴定,方某所受左小腿挫擦伤为轻微伤,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辩称,自己没有打方某,方某左小腿的伤也非自己所为,而是方某骑电动车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51栋楼下,趁住户方某进屋拿东西时不备,将其停放在51栋楼梯间门口一台未上锁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以手推的方式盗走。龚某将车推出作案现场五分钟左右,行至向韶村44栋楼下(距离作案现场200米左右)时,被寻车而来的方某发现。方某问龚某:“你怎么偷我的车?”龚某没有回答。方某便上前用手抓住龚某,被龚某用手打开,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龚某挣脱方某想逃跑,被方某推倒在花坛边。龚某欲伸手去抓地上的东西进行反抗,被方某制服。后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龚某抓获。经鉴定,方某左小腿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被盗红色速派奇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龚某的户籍材料,证明龚某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明经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龚某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电动车的照片,龚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的事实。5、购车发票,证明被盗电动车为方某和其妻子黄某某所有,其原始价值为2800元的事实。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3)第108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7、方某的伤情照片,证明方某左小腿擦伤的事实。8、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第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长沙市中医院出具的对方某的《急诊(留观)病历》,证明方某左小腿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9时40分左右,方某和龚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44栋楼下扭打在一起。期间方某一直用手抓住龚某,龚某不停地打方某,后被方某推倒在路边的花坛里。龚某倒地之后,准备抓东西砸方某,被方某制服。方某的腿被龚某打伤。9、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追上去抓住小偷的手,小偷将其手打开,两人扭打在一起。小偷想继续逃跑,被其推倒在地,予以制服,最后报警小偷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均证实龚某盗窃电动车被失主方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手打方某的手,并与方某扭打起来。其供述一直稳定,且在细节部分能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方某的腿伤系龚某造成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方某的伤情照片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龚某当庭关于自己没有打方某,方某的腿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龚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48元的电动车,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