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英,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元、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在家乐福梅林店共事认识,后被告在2008年离开家乐福去外地发展,之后偶有联系。2008年12月份被告辞去长沙的工作前来深圳后与原告再次相遇,并于××××年××月××日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真正交往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都不了解,草率结婚后并无共同兴趣爱好,婚后也无法协调彼此关系,常常因琐事争吵。尤其是原告在××××年××月××日早产生育儿子彭某乙且孩子确诊为某及“脑瘫某,被告不仅对家庭不闻不问,拒绝承担其应尽的家庭义务与责任,而且常常因儿子彭某乙的治疗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争吵,有时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0年1月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的一处房产(紫苑江岸2栋)贷款还清,并于2010年8月出售,该房款挪作他用,至今去向不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购置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南侧绿海名角某房产,其中首付中的14.5万元由原告父母支付,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在经营某西乡店面包坊收入不菲,并于2013年6月份购买了福特福克斯小轿车。婚生子彭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其治疗及康复理疗亦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全程负责。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彭某乙抚养费1,170,0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直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支付标准每月人民币6,000元);3、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侧绿海名居2号楼某房产(登记价格:507,885元)归原告所有;4、平均分割以下财产:(1)车牌号为某福特福克斯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2)湖南省株洲市紫苑江岸2栋某房之增值部分(人民币49,187元);(3)被告在深圳某西乡店面包坊的资产(约1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男孩应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小孩以后的成长;原告本身血压高,且小孩有一些先天疾病,如果法庭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6,0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更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的抚养费。3、涉案房产虽在原告名下,但该房产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并未支付过首付款,故不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所有,应平均分割。4、原告主张分割福特汽车,汽车尚在按揭中,应当扣除贷款后再平均分割该财产,且该车辆已贬值估价为7万元左右。株洲的房产是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还贷款是5万元,并非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能婚后就增值部分进行分割。面包店属于被告的弟弟彭某甲所有,并非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财产。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补充的答辩意见: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仅仅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孩子的身体有疾病,作为父亲也很心痛,以前可能没有那么细心的照顾孩子,以为努力赚钱治病就可以了,今后会多抽时间陪伴孩子。二、被告婚后的积蓄都交给了原告,包括婚后购买的车辆也是为原告购买,被告并没有驾驶证,根本无法使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在家不理财,财产都是交给原告打理的。三、被告婚后没有违反彼此对婚姻的忠诚,是爱护原告和孩子的,可能是方式方法原告不接受,被告愿意在以后的日子中改正。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深圳市某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彭某乙。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如下:被告彭某甲婚前购买了湖南省株洲市紫苑江岸某房,2010年1月8日,二人共同偿还了该房产的贷款59,147.5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以45.8万元出售了株洲的房产,同时原告将4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内。婚后双方以8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南侧绿海名居某房,其中首付168,000元,剩余款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共计贷款64万元。原告称首付款中有145,000元系原告父母支付,被告则称所有的首付款均是双方共同支付的。2013年6月12日,二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其中贷款7万元,每月还款5,833.33元。原告称双方无法协调彼此的关系,经常因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有时甚至对其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车辆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指的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且此矛盾已经不能妥善解决。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婚前应当有过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情,现原、被告之间的不愉快,主要是因双方在子女、老人等问题上,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经营夫妻感情,珍惜夫妻情感。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并不可调和,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