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丽波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波,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韩丽波,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组织机构代码78874339-4。法定代表人冯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崑山,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5398-3。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韩丽波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波、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崑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10分,王帅驾驶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G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东太工业园前,与同向范国顺驾驶辽AB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范国顺受伤的后果。2013年7月22日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在此事故中,由于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虽然辽ABXX**号小轿车有变线行驶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辽AGXX**号车辆与辽ABXX**号小轿车在道路接触碰撞的具体位置,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偿车辆损失费13368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20元、鉴定费66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XX**号车辆由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王帅是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是变线行驶在先,碰撞在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第5条可以看出,原告车辆是变线行驶在先,碰撞在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付较大责任或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外勤人员多次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定价,但原告方不配合被告保险公司,导致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而由物价局定损,物价局定损金额已超过原告车辆实际金额的8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停车费应当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10分,王帅驾驶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G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东太工业园前,与同向范国顺驾驶辽AB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范国顺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结果为:在此事故中,由于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虽然辽ABXX**号小轿车有变线行驶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辽AGXX**号车辆与辽ABXX**号小轿车在道路接触碰撞的具体位置,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辽A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车辆辽ABXX**号小轿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336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68元。另查,王帅系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帅驾驶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雇主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车辆损133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6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拖车费400元,予以支持;停车费72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波车辆损失费67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波拖车费4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波停车费7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波鉴定费668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韩丽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丽波负担25元,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拖车费400元;2、停车费720元;3、鉴定费668元;4、车辆损失212元(2000元-668元-400元-720元=212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车辆损失6578元[(13368元-212元)×50%=6578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