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茂兰与张丽坤、范林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茂兰,张丽坤,范林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茂兰,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坤,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林胜,男。再审申请人王茂兰因与被申请人张丽坤、范林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茂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其与范林胜夫妻共同财产原湾头村1000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住房,2012年3月起,其与范林胜感情不和而分居,范林胜买卖房屋的行为,其毫不知情,至2012年10月的离婚诉讼方知范林胜私自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该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且在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错误。二、范林胜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张丽坤与范林胜签约时房屋并未完工,张丽坤仅收到范林胜转交的一把房屋钥匙,该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张丽坤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是王茂兰唯一住房,范林胜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造成王茂兰一家四口无处居住的艰难境地,严重侵害了王茂兰的房屋居住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或全体共有人同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张丽坤与范林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张丽坤与范林胜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范林胜多次在报纸上登载出卖涉案房屋的广告,而王茂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丽坤与范林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张丽坤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善意。其次,张丽坤已将购房款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范林胜,涉案房屋价格为4582元/平方米,与同一时间、同一地段的房屋价格相比较,符合农村房屋改造的市场价格,因此,应认定张丽坤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范林胜已将房屋及其相关材料交付给张丽坤,张丽坤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张丽坤取得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7月1日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王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茂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