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聂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聂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01年她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她曾于2012年下半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分居八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她认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周X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若婚生儿子周X归他抚养,由原告聂某给付抚养费10000元,他同意离婚,否则婚生儿子周X由原告聂某抚养。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现就读于湘阴县文星镇黄金学校。原、被告均无专业技术专长。原告现待在娘家,被告在广X省务工。婚生小孩平时主要由被告哥嫂带养。2012年10月10日,原告聂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聂某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仍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被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周X,并要求原告聂某承担10000元抚养费,原告聂某表示同意,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予以认可。故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周X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聂某承担10000元;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