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斌,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沿珠海市迎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华侨宾馆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迎宾南路的行人被害人蔡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事故当日,被告人周某到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蔡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呼吸检测单,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谅解书、补偿协议书,珠公交技(法)鉴字(2013)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27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2013年第C008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珠损鉴第730272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2113003076血液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二、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三、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