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峰,高春江,王太宗,周浩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峰,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江,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太宗,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周浩金,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英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租赁原告高春江的挖掘机,共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294元未能给付。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选厂租赁原告装载机期间,被告王英峰为该铁选厂负责人。被告王太宗为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雇佣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租用原告高春江装载机期间,该铁选厂的业主为被告王英峰,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英峰承担。被告王英峰拖欠原告租赁费202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英峰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英峰承认被告王太宗为迁西县瑞丰铁选厂雇佣人员,被告王太宗给原告出具完工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英峰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太宗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英峰称此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周浩金,应由被告周浩金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王英峰与被告周浩金就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转让发生的争议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王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春江租赁费人民币2029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王英峰负担。王英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原系迁西县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业主,于2007年3月将该铁选厂转让给周浩金,铁选厂的债权债务亦由周浩金接收,上诉人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周浩金未能清偿发生纠纷时,未清偿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12日周浩金又将该铁选厂转让给XX,铁选厂的债权债务由XX接收,周浩金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XX未能清偿发生纠纷时,未清偿部分由周浩金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3日XX又将该铁选厂转让给刘瑞华,转让前的铁选厂债权债务由XX承担。即铁选厂虽经多次转让,但最终确定由XX承担铁选厂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应该追加XX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2、关于铁选厂多次转让的事实及转让后债权债务的承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浩金在一审诉讼中均有陈述,并有铁选厂三次转让的协议及多份判决书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租赁费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春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王英峰应该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浩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英峰提交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09)迁民初字第815号、(2009)迁民初字第816号、(2001)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登记业主为上诉人的罗家屯镇瑞丰铁选厂已经转让给周浩金,后周浩金转让给XX。周浩金应对王英峰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追加XX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高春江质证称上述判决书所涉均是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种种转让均未通知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周浩金对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09)迁民初字第816号、(2001)迁安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迁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称不清楚,因其并未收到过该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因王英峰未将选厂的债权债务实际移交给周浩金,故虽然转让协议中写明应由周浩金承担责任,但周浩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峰对其在2005年期间欠被上诉人高春江租赁费202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其已经将包括此笔债务在内的铁选厂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审被告周浩金,后又由周浩金转让给了案外人XX,故应由XX承担最终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他人,应当经被上诉人同意。现被上诉人否认其知晓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周浩金,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此笔债务转移已经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与周浩金之间的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王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