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广银与何顺风、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银,何顺风,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徐广银,男,汉族,19487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广捌、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风,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被告: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广银与被告何顺风、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二期”项目工地工作,具体从事拉砖、拉砂浆。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42号楼第10层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六安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6天,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2.项目工地照片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出院记录一份。5.原告身体伤残鉴定一份。6.鉴定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受伤、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原告身体伤残程度等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徐广银在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二期”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拉砖、拉砂浆工作。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42号楼第10层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被送到六安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何顺风支付。2013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壹万元整。另查: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二期”项目工地42号楼系第二被告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王剑、何顺风。原告徐广银在该项目从事拉砖、拉砂浆,每月工资25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何顺风承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徐广银在被告何顺风承建的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二期”项目工地42号楼作业时摔伤并经治疗是事实,无争议。原告徐广银按月从被告何顺风处领取工资,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安徽至先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何顺风,且未向法庭提供何顺风有施工资质,故依法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工作期间摔伤,两被告均应承担原告摔伤而造成的身体、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8075元(2013.7.5至2013.10.10,95天×85元);护理费2234元(26天×85.9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交通费390元(26天×15元)残疾赔偿金10742元(7161元×10%×15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合计3878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广银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33781元整。二、被告何顺风赔偿原告徐广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三、被告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用770元,由被告何顺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淼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