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柳先夫,陈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柳先夫,陈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先夫,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小娟,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柳先夫、陈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先夫、陈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08年9月9日,柳先夫、陈小娟与无锡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柳先夫、陈小娟向无锡工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柳先夫、陈小娟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但柳先夫、陈小娟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9月9日已连续逾期7期,积欠借款本金78701.31元及利息4136.5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4414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柳先夫、陈小娟归还无锡工行7000元。现要求:1、柳先夫、陈小娟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金77609.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柳先夫、陈小娟支付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14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无锡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先夫、陈小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柳先夫、陈小娟与无锡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柳先夫、陈小娟向无锡工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潢;贷款期限为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2008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13%;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柳先夫、陈小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无锡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柳先夫、陈小娟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柳先夫、陈小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付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无锡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柳先夫、陈小娟承担;柳先夫、陈小娟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无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柳先夫、陈小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柳先夫、陈小娟未予清偿的,无锡工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依约放款;柳先夫、陈小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工行,权利价值为15万元。在还款期内,柳先夫、陈小娟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3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9日已连续逾期7期,尚欠借款本金78701.31元及利息4136.5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无锡工行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无锡工行因柳先夫、陈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414元。又查明:柳先夫、陈小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柳先夫、陈小娟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无锡工行7000元,但柳先夫、陈小娟未与无锡工行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清偿顺序。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欠款情况说米高、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柳先夫、陈小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柳先夫、陈小娟至2013年9月9日已连续逾期7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柳先夫、陈小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柳先夫、陈小娟于诉讼期间归还了无锡工行7000元,但未与无锡工行约定该笔款项的清偿顺序;故该笔款项依法按照先行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方式进行清偿,即至2013年11月25日,柳先夫、陈小娟尚欠无锡工行借款本金77609.82元,2013年11月24日之前(包括2013年11月24日当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柳先夫、陈小娟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先夫、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77609.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柳先夫、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4414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柳先夫、陈小娟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对柳先夫、陈小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1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柳先夫、陈小娟共同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柳先夫、陈小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柳先夫、陈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