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X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福,曾用名杨老全,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吴启刚,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福及其辩护人吴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杨X福因居住在楼上的被害人王X成家的卫生间漏水至其家卫生间,当晚在酒后上楼与王X成就漏水一事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杨X福开车至高增后,与杨X福、杨X华、吴X华和吴X彦勤前往王X成家。21时许,被告人杨X福等人赶到王军成家中,与王X成、王X红、杨X平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打架。造成王X红的面部、杨X平的头部、王X成的头部和左手臂不同程度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成、王X红的伤为轻伤,杨X平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杨X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杨X福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同时要求法院免予被告人杨X福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福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祝X、王X江、蒙X留、吴X仙、吴甫X勤、杨X富、杨X华、吴X华、易X的证言;被害人王X成、王X红、杨X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X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福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X福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X福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福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被告人杨X福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X福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