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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于2013年9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华都饭店工地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曹×(男,28岁,湖北省人)出售发票1张(发票号码:0652564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经鉴定,该发票系真票。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短信及通话记录照片,证人曹×、冯×、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