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1,计×2,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朝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男,1969年8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单×,男,1973年7月15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计×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朝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志芳、靳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单×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鸿运食府餐厅,因琐事与计×2、计×1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单×将被害人计×1、计×2打伤,致被害人计×1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右头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计×2外伤致鼻背部挫伤1处,面积为4.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单×于2013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单×的供述,被害人计×2、计×1陈述,证人计×3、赵×、郭×、刘×、徐×、袁×1、宋×1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要求被告人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1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3元,伤情鉴定复印费人民币244元,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9627.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提交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病历复印件、收据及误工证明、休假证明书、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要求被告人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被告人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经济纠纷引发的;被害人计×1的伤是在互殴中掰伤的,其情节与故意打伤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单×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单×来北京多年,长期在北京工作,有家庭,有事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更有助于其悔过自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单×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鸿运食府餐厅,因房屋租赁纠纷与计×2、计×1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单×将被害人计×1、计×2打伤,致被害人计×1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右头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计×2外伤致鼻背部挫伤1处,面积为4.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单×于2013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计×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20时,我和兄弟计×2吃完饭就到鸿运食府餐厅。我要进门时,餐厅原来的承包者单×和几个男子不让我进,我和他理论,他就是让我进。突然他一下就把我拉进店,在店里他拿起一把斧子砸我头,我用左手一挡,砸在我左手上。后来他打我时我就用手挡,用手乱抓,我不知道抓没抓到他脸,单×就拉着我左手使劲掰,我感觉左手都变形了,很疼。后来我听见他喊快拍照,我发现我弟弟计×2手里拿着一样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我让弟弟赶紧放下。我感觉有人在后面用东西敲我脑袋,扭头发现穿黑衣服的高个男子打我,我忘记是我弟弟还是我哥从单×身后搂住他,具体情况没看清楚。单×带来的另外几名男子就过去将计×2和计×3围起来了,我被挤出来。我左手受伤,被单×用东西砸伤,左胳膊也受伤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我和单×在马家堡路鸿运食府租房问题有纠纷。我没看清楚单×是否用斧子打我,当时单×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我一下,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后我用手抓单×的脸,单×拉着我左手,使劲掰我的左手,我感觉左手变形了。2、被害人计×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单×租的我在洋桥东里9号楼一层门脸房,2013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我没有和单×续租,单×也不搬离。2月17日或18日,我找单×,当时没有人,我就撬门脸房的锁进去,是锯开的。里面的东西都是我们的,没有单×的。我这样做是想把房子收回来。在2013年2月20日10时,单×到门脸房找我,单×说饭店是他的,我们不让他进,当时也没怎么样,我哥或我姐报110了。下午18时左右,我和我姐从洋桥东里9号楼一层回二环路附近的东庄我母亲家去吃饭,门脸房里有我哥计×3在。我哥给我打电话,没说话,听见里面声音挺乱的,知道出事了,就挂了电话。我对我姐计×1说快回饭店。大约19时左右到,我停好车,看见计×1在饭店门口和单×在争吵,我就从侧门进了饭店。这时单×用手抓住计×1的头发,用拳头打计×1的头部,计×1用手抓单×的面部。我就上前拉单×,单×给我面部一拳打到我鼻子和嘴,鼻子流血了。我就还手打了单×头部一拳,单×用脚踹了我腹部一脚。我就从饭店吧台拿一把斧子想吓唬单×。我哥计×3让我把斧子放下,我就扔在地上了。然后我过去和单×拉扯起来,我用手抓单×的手,单×也抓住我,一推我,把一扇玻璃门撞碎了。这时也就不打了,然后警察到了。我和单×、计×1参与打架了,没其他人。3、证人计×3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到2月20日,我与单×因为饭店租赁的合同到期的情况发生了几次纠纷,也多次报警,民警告知我们双方到法院解决。2月20日19时许,单×带着几个人到了我们店里,单×先将我们店内的六名保安轰出去,后我和单×继续因为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单×带着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要赶我出去,这时我妹妹计×1和弟弟计×2回来,看到我和单×吵架,他们就和单×理论,单×就带着人将计×1手打伤,将计×2脸打伤,我在中间拉架,后单×和计×2二人互殴,我报警了,后警察来了。4、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3时,我到博爱医院附近鸿运食府找单×玩,当时只有郭×在,打电话叫来单×,还有个单×的老乡。18时,我们几人在饭店吃饭,喝了点酒,说起马家堡鸿运食府的事,之前因为租金和房东发生过多次纠纷,所以单×就说去把马家堡食府的灯箱卸下来,看看那边的情况,我也是股东之一,我们几人商量都过去看看。随后我给刘×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接我。19时许,我与刘×先到鸿运食府,敲门一直没人应。这时单×和郭×、老乡以及他店里两个伙计也到了。单×过去敲门,从店里出来一个男子,我记得他是房东之一,这名男子站在门口不让单×进。两人吵起来,互相推搡,进到店里还一直吵,我们随后进去了。不长时间,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也是房东,应该是兄妹。二人进到店内后,就吵起来。随即对方两男一女与单×就撕扯起来,我们这边人一直没动手。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赵×指认第一组第2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男子之一。证人赵×指认第二组第3号(计×3)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男子之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赵×指认第4号(计×1)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有过撕扯行为的女子。5、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3时,我到马家堡的鸿运食府找单×玩。19时许,单×准备去洋桥的分店看看,因为我住附近,顺路就坐他们的车。到分店后,单×下去,店里有房东的工人,单×把他们轰出来,没多久,房东(一男一女)来了,其中男的手里拿一把斧子,然后就和单×争吵起来,后来互相推搡。斧子被房东的大哥抢了下来,然后对方报警了。我们这边只有单×和对方一男一女互相推搡,单×嘴流血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分别为10、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郭×分别指认第1、12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20时与单×互相殴打的陌生男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郭×指认第7号(计×1)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打架的女房东。6、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14时,我到单×饭店串门,当时还有几个人,喝酒到19时左右。单×的一个采购员来了,说洋桥店的广告牌子被房东给撕了。单×要过去,因为他们都喝酒了,让我开车去。到了鸿运食府,单×先下车,我们在后面跟着。当时饭店里有房东的人,单×把房东的人给轰了出来,没多久房东来了,然后和单×发生冲突,我们在旁边劝,后来房东报警了。我们这边是单×,对方是后来的房东,两男一女,一共四人动手。单×嘴角流血了,对方没看见受伤,双方打了几分钟。我没动手。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也是房东,应该是兄妹。二人进到店内后,就吵起来。随即对方两男一女与单×就撕扯起来,我们这边人一直没动手。我们这边有7个人,但只有单×和对方三人有撕扯,单×嘴角破了,其他人没受伤。经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5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徐×指认第一组第9号(计×2)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打架的男子。证人徐×指认第二组第3号(计×3)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打架的男子。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徐×指认第9号(计×1)照片之人是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内与单×打架的女房东。7、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上午,我借赵×的车办事,晚上19时我到丰台区马家堡鸿运食府找赵×还车,当时他说喝酒不能开车,让我送他去办点事。我和赵×开车到丰台区洋桥鸿运食府,当时我在车上没,赵×下车后,看见有名姓单的过来了。他们两个不知道什么吵起来了。过一会,旁边就过来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这两人就和姓单的男子互相推搡起来,具体因为什么我不清楚。8、证人袁×1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我到西罗园的鸿运食府找老板单×拿工资,我现在在角门北路那家鸿运食府上班,刚到店里我们老板也到了,他让我先等会,这时这家店的其中一个房东计×3找我们老板谈事,我就到大厅去等着。后来我就看见他们俩吵起来了。然后那个房东打电话把另外两个房东,应该是一家子,也叫来了。19时30分许另外两个房东也来了,男的叫计×2,手里拿一把斧子,女的叫计×1,手里拿一把锤子,进门就打我们老板。计×2要用斧子砍老板,被计×3拦住了,然后把斧子放在大厅餐桌上,计×1也把锤子放下。后来这三个房东和我们老板互相推搡两三下就停下了,坐在大厅里谈判,正谈着民警来把我们带走了。我当时一直坐着,他们发生冲突时老板说了,让我们谁也别管,老板就是往后躲,没还手。没看见有人受伤。当时没有客人,因为房租的事情这几天一直没开业。9、证人宋×2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9时,同事袁×2给我电话说“单总找你有事”,19时15分许,我到了丰台区鸿运食府马家堡店,看见单总和一个陌生男子从门里出来,我对单总说“我找你结工资来了。”,单总说:先别说那么多,先上车。于是我和单总、赵总、袁×2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驱车到了洋桥店。单总进门后招呼我们四个也进去了。进去后我和袁×2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另外两个和我们一起的陌生男子各干各的事,单总和对方7、8人争吵了几句。这时对方除了一个男子留在店内都出去了。大约过了10分钟,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不知怎么回事,单总和对方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赵总见状过去劝架。过一会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将我们都带到派出所。对方两男一女,我都不认识,和单总推搡。我们这方没人动手。10、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计×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计×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2、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单×及被害人计×1、计×2身体所受损伤的诊断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的身份情况。1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北京野川豆餐饮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北京金贸旅馆位于洋桥东里9号楼面积为350平方米左右的门脸房。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计×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给予计×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到案经过及破获本案的情况。17、被告人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在报纸上看计×3、计×2、计×1三人转让丰台区马家堡路洋桥东里9号楼附属楼底商鸿运食府饭店,1月31日我花28万转让费和26万元每年的租金和他们三人签的转让合同,开始自己经营这个饭店,每年给他们26万元租金。2012年12月他们说我偷电和着火不租给我了,我不同意。2013年1月31日计×3把饭馆的电停了,就一直没有营业。2013年2月20日18点,我在丰台角门北路13号我经营的另一家鸿运食府和赵×、郭×、徐×一起吃饭喝酒,我喝了7两42度牛栏山,吃饭时我说起计×3拉电不让我经营的事,我说我得回去看我店里面的财产,他们也说和我过去看看。19时,赵×的朋友刘×给他送车,他们坐刘×的车,我叫我店里两个伙计宋×2、袁×1也和我一起去看店,他们坐我的车,一起到了马家堡鸿运食府饭店。我先下车,进饭馆,计×3在门口拦着我不让我进,我硬闯进去,把棉袄放椅子上,把门打开让我朋友进来。我准备关门时,计×1和计×2从外面进来,计×1进来就骂我,伸手抓我脸,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右手,这时计×2进来就用拳头打我嘴角一拳,计×3也过来用胳膊勒我脖子,我始终用手抓住计×1的手,她用左手抓住我的头发。我用右手挥了一拳,不知道打在谁的头上,计×2又打我头两拳,然后我用右手一挡打到计×2的鼻子,把他鼻子打流血了。接着我用右手掰计×1抓我头发的左手。计×3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往屋里拽,这时不知道计×2从哪儿拿着一个斧子过来,我朋友赵×说别动斧子,我照着像呢,他就没用斧子打我。计×3往屋里拽我时我们把门玻璃撞碎了,然后我们就分开了。不知道谁报的警。我的嘴角被计×2用拳头打流血了,脸被计×1抓伤了。员工和我一起去看店,朋友是和我去看看,我没有叫他们去打架。我喝一斤白酒没事,当时没喝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1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5421.26元。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提交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收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要求被告人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2.08元。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专用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计×2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二角六分。(已缴纳)三、被告人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零八分。(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