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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文军与黄建雷、张连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军,黄建雷,张连芹,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于文军,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于文军之子。被告:黄建雷,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连芹,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缆),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法定代表人:常兆辉,一通电缆执行董事。原告于文军诉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需要资金时随时可以向被告要求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未��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黄建雷出具的借条,证明45万元借款的事实;2、2013年3月2日被告一通电缆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45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3%,至出具证明时本息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投资成立了一通电缆公司,黄建雷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兆辉。被告黄建雷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于文军借款45万元,黄建雷为原告于文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文军现金肆拾伍万元整(Υ450000.00)月息3%借款人黄建雷2011.12.31”,并加盖了一通电缆的公司印章。2013年3月2日,一通电缆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借于文军45万元,该款已用于公司建设,该款���按月息3%付息,至今本息均为支付。特此证明”。因被告迟迟未能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建雷、张连芹及一通电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建雷、张连芹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一通电缆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形成之时,黄建雷作为一通电缆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了一通电缆的公司印章,而且一通电缆又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此款已用于公司建设,由此证明黄建雷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一通电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建雷及张连芹的起诉,只要求一通电缆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诉被告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明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被告未积极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文军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