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瑞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乔,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刘瑞红,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瑞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庄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紫芳园四区临时管理规约》,第二部分第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在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但业主在顶层屋面搭建阳光房,经我公司交涉劝阻无效。为维护居住小区的环境,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紫芳园四区临时管理规约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房屋顶层屋面处搭建的阳光房等违章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红系丰台区紫芳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2011年7月23日,刘瑞红(买受人)与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刘瑞红购买丰台区紫芳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明确了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方庄物业公司。同时合同中的《紫芳园四区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约定:“本物业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㈠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㈡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㈢违章搭建、私设摊点;㈣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等”刘瑞红入住后,将房屋居室的窗户改为门通往其居住的房屋南侧平台,并在该平台处(一楼底商房屋的屋顶)搭建建筑物,用以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紫芳园四区临时管理规约》、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刘瑞红理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刘瑞红未经许可私自搭建阳光房的建筑物不妥,应当拆除。故方庄物业公司要求刘瑞红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搭建装在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顶部屋面的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瑞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瑞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