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兴。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卫国。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严水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水水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制作(2013)绍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兴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化工染料买卖业务。到2012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189810元。后原告于2013年3-7月送货给被告化工染料价值合计108500元。被告于2013年2-6月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203001.6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染料款95308.4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染料款9530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曙光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95008.4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曙光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染料款95008.4元。被告曙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料款18981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7月送货给被告化工染料108500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承兑汇票二份、进账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6月分三次付款100000元、53001.6元、50000元,合计203001.6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其中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0000元,因被告付款时只同意付50000元,原告支付给了被告曙光公司现金40000元;4、2013年8月1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水水经对账确认被告曙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308.4元的事实;5、提货单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339510元,原告开给被告价税金额为339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曙光公司于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合计108500元的事实;6、承兑汇票两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曙光公司于2012年9月3日、11月6日分两次付款给原告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询,该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7)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3、6、7,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5,其中十八份提货单与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品名、金额等可相互印证,结合证据3、6、7,可以确认在本案讼争的买卖交易往来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448010元,被告曙光公司支付货款353001.6元的事实;对证据1、4,结合本院对证据2、3、5、6、7认定,实际欠款金额为95008.4元,较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少300元,同时原告陈述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二份对账单不作评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化工染料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到2013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44801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353001.6元,余款95008.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曙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008.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曙光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曙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宝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