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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贺业朴与曲高忠、王国云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业朴,曲高忠,王国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贺业朴,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高忠,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云,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贺业朴诉被告曲高忠、王国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被告曲高忠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洋、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业朴诉称:被告曲高忠、王国云与原告三人于2004年9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韩国大花惠兰进口生意。根据预算准备进口12柜,需周转资金约200万元,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曲高忠出资80万元,余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云出资。原告实际出资75万元(其中5万元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曲高忠使用,被告曲高忠已偿还),二被告使用原告投入的资金进口了两柜大花惠兰,所得收入均由被告曲高忠占有。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曲高忠返还原告43万元,剩余出资款27万元,被告曲高忠拒不返还。且两柜大花惠兰的销售货款由被告曲高忠占有后始终不与原告及被告王国云清算合伙收入及利润情况。要求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共同偿还原告合伙出资款27万元。原告保留分配盈余及追索利息的诉权。被告曲高忠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王国云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我也投入资金80万元用于经营韩国大花惠兰进口生意。我同意进行合伙清算,必须经过合伙清算后才能确定出资款余款,不同意返还原告出资款27万元。被告王国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曲高忠从原告处得知韩国方面有意在烟台开办花卉经销处。被告曲高忠又与烟台地绿风景园林公司经理王国云说了此事。2004年7月,韩国客商到被告的花木基地考察后同意合作。2004年9月,原告、被告王国云及翻译季月玉(系烟台骅滕进出口公司经理)一起到韩国汉城考察了大花惠兰的市场情况,并与韩方兰农商讨了价格。考察回国后,原、被告及王国云一起协商,认为经营韩国大花惠兰有利可图,并合计扣除商检等相关费用,经销12柜大花惠兰需周转资金200万元。三人口头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12月30日分两笔将7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曲高忠。2004年底2005年年初,被告王国云及翻译季月玉先后从韩国进口了两柜大花惠兰,后销售大花惠兰的款项均交给被告曲高忠。在经营了两柜大花惠兰之后,由于韩国方面违约,三人未再继续经营,并引发纠纷。因被告王国云未到庭,本院调取了(2006)烟牟民一初字第135号卷宗,其中2006年7月30日,被告曲高忠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对王国云作了调查笔录;2006年8月9日,王国云到庭作证;2006年10月25日,原审法官对王国云作了调查笔录。王国云陈述本案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大花惠兰进口生意,商定需周转资金200万元。由王国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进口、销售,曲高忠负责资金筹措、管理及销售,贺业朴只出资,未参与具体经营。王国云进口大花惠兰的资金是由其与翻译季月玉从曲高忠处取款并出具收据,进口第一柜大花惠兰花费不到40万元,进口第二柜花费60多万元。对于销售所得,其称并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曲高忠对王国云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曲高忠均认可,原告投入资金70万元,后被告曲高忠交还原告43万元,被告王国云未出资。出资款项及销售所得款项由被告曲高忠持有。但对于进口及销售大花惠兰的帐目由谁管理,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盈利与否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仅投入资金,但未参与经营;被告王国云负责进口,被告曲高忠负责销售,帐目由二被告管理;进口两柜大花惠兰各花费37万元、36万元,共计73万元;要求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共同偿还原告出资款27万元。被告曲高忠称原告及被告王国云参与了大花惠兰的进口及销售,进口帐目由原告及被告王国云、翻译季月玉管理,销售的帐目由二被告管理,且原告抽回资金43万元,进口两柜大花惠兰总共支出129.69万元,扣除原告投资款27万元,其余均由被告曲高忠支出。而销售两柜大花惠兰所得仅为53万元左右,实际上经营亏损。为此,被告曲高忠提交了被告王国云及翻译季月玉因进口大花惠兰从被告曲高忠处取款而出具的收据十张,款项总额为129.6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王国云及季月玉本人签字以及二人取款的用途,但对于其主张的进口两柜大花惠兰共计花费73万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于销售所得,被告曲高忠仅提供其雇佣的会计记录的第一柜大花惠兰的销售情况,注明扣除各项费用,实际收入27.471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帐目管理及盈利与否均未再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另查,原告与被告曲高忠之间以借款条、收款条的形式,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包括:1.2004年9月23日,被告曲高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引进花卉办基地申请费用。2.2004年12月26日,被告曲高忠收取原告40万元。3.2004年12月30日,被告曲高忠收取原告30万元。4.2005年2月,被告曲高忠交还原告30万元。5.2005年1月29日,被告曲高忠交还原告10万元。6.2005年6月13日,被告曲高忠交还原告3万元。包括2004年9月23日被告曲高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内,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32万元,并因此引发一系列诉讼。2006年5月,本案原告以被告曲高忠向其借款45万元,尚欠32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曲高忠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2006)烟牟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曲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业朴偿还借款32万元。被告曲高忠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我院重审,最终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烟牟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曲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业朴偿还借款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曲高忠已向原告贺业朴偿还该5万元借款。2010年4月13日,原告贺业朴又以其与被告曲高忠、王国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花卉生意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款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2006)烟牟民一初字第135号、(2009)烟牟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曲高忠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其三人经营大花惠兰的前后过程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伙帐目的管理以及合伙经营盈利或亏损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管理合伙帐目,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合伙投入资金2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业朴对被告曲高忠、王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贺业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春霖代理审判员  孙家海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