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呈亮与张江、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亮,张江,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呈亮,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法定代表李大明,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前进路58号。负责人朱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员工。原告王呈亮与被告张江、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亮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40分,张江驾驶鄂F1T0**/鄂FE1**挂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35km+350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德刚驾驶的鲁H715**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H715**号面包车乘车人王呈亮、孔秀香均受伤,车辆、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所有的鄂F1T0**/鄂FE1**挂号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并在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2元、误工费640元、住宿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8元等合计23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元、误工费178.6元、住宿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1898.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治疗的情况;6、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8、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9、照片1张,证明原告衣物损失的情况。被告张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车辆主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中住宿费由法院核定;证据8误工费应有7月份工资表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工资扣除情况,原告补充提交后由法院审核;证据9原告主张过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孔秀香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经核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9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使衣物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12时40分,被告张江驾驶鄂F1T0**/鄂FE1**挂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35km+350k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采取制动不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德刚驾驶的鲁H715**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H715**号驾驶人王德刚及乘车人原告王呈亮、孔秀香受伤,车辆、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32元。2013年6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刚、王呈亮、孔秀香无责任。鄂F1T0**/鄂FE1**挂号车由被告张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顺达公司购买并交付被告张江营运,双方约定被告张江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顺达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刚及乘坐人原告等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江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F1T0**/鄂FE1**挂号车主挂车均在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3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8.6元,结合其工资发放单,予以支持;3、住宿费800元;4、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5、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48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8.6元。因本起事故还致车辆驾驶人王德刚、乘坐人孔秀香受伤,王德刚、孔秀香也已另案起诉,原告及王德刚、孔秀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赔偿数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1758.6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枣阳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过高级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全部由被告联合保险枣阳公司赔偿,被告张江无需再赔偿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呈亮医疗费532元、误工费178.6元、住宿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175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呈亮负担4元,被告张江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