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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K455**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由双峰县荷叶镇往衡山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荷叶镇双江村地段,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彭某某与罗某某,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2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领据、本院(2012)双巡民三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