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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薛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难以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婚生子自出生一直都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为人处事有很大差异。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薛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请求前述。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5月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在太湖县晋熙镇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太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太湖县晋熙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