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洪鹏与胡海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鹏,胡海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洪鹏,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荣成市成山镇。委托代理人孙源苑,系原告之妻。被告胡海燕,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荣成市成山镇。原告李洪鹏与被告胡海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源苑、被告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鹏诉称,原、被告系门口邻居,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帮助被告抬床,次日始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称原告在抬床期间偷了她200多元钱,并到处进行散布,原告之妻曾多次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的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影响,身体和精神均遭受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胡海燕辩称,一、此次事情的起因因我而起,但双方都未理智对待,都有过激言行。为使双方矛盾冲突不再演变加剧,本人可以保证以后自我克制,不再提及此事,但同时要求并希望原告夫妻双方也能克制自我,不再无故谩骂本人,挑起事端。二、对原告所提赔礼道歉,本人认为鉴于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应给予对方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旧事重提。三、对原告索要精神补偿费1000元,我不同意该请求,此事过程中,原告夫妻均对我进行过辱骂和人身攻击,本着公平原则,双方对等抵消,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排门市房的邻居,原告家经营十字绣生意,被告家经营理发生意。2011年9、10月份,被告多次在其店里和街道上散布原告对其盗窃的言论并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盗窃的情况下,散布原告盗窃的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具有过错,被告应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后果,所以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燕停止对原告李洪鹏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李洪鹏赔礼道歉,如果被告不道歉,则法院将判决书公开张贴。驳回原告李洪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