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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雷彬与裴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彬;裴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雷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益奎(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治明,男,汉族。原告雷彬诉被告裴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晏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小明、祁家艳组成合议庭,已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益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治明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8日两次向原告雷彬借款共计50000元,同时分别向原告雷彬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经原告雷彬多次催收,被告裴治明未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告雷彬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裴治明归还原告雷彬借款50000元,如果法院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定,原告雷彬要求被告裴治明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裴治明承担。被告裴治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治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雷彬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裴治明在借款的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分别约定:“今借到雷兵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今借到雷彬现金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圆整﹥,限于2012年8月6日还清”,上述两张借条均由被告裴治明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其后,经原告雷彬多次向被告裴治明催收借款,被告裴治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雷彬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裴治明归还原告雷彬借款50000元,如果法院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定,原告雷彬要求被告裴治明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裴治明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彬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裴治明向原告雷彬借款出据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裴治明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雷彬要求被告裴治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雷彬主张与被告裴治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裴治明向原告雷彬出具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雷彬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雷彬要求被告裴治明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雷彬要求被告裴治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治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彬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治明负担(原告雷彬已预付,被告裴治明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雷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晏 星人民陪审员  祁家艳人民陪审员  彭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