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勿花,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树和大地有机护肤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武。委托代理人:陈庆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东路天利中央商务广场11100。组织机构代码:552144264。法定代表人:房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座裙楼A302B。组织机构代码:68943900-4。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星,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情红,系该司员工。原审被告:刘勿花。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92号高新区中区万利达科技大厦**层6、7、8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99099840。法定代表人:王钢武,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树和大地有机护肤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少帝路*号赤湾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62781865。法定代表人:高连举。上诉人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勿花、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树和大地有机护肤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和大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华融小贷公司分别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华融小贷公司款项到达王钢武与嘉润公司指定账户当日起算;借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8%。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天);按借款金额的0.6%/月计算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0.6%/月计算综合业务服务费,时间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如因王钢武与嘉润公司违约,导致华融小贷公司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王钢武与嘉润公司承担;华融小贷公司向王钢武与嘉润公司发放贷款前,王钢武与嘉润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到期一次性还本;王钢武与嘉润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王钢武与嘉润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费用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逾期还款金额0.2%/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嘉润公司、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分别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对王钢武与华融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以华融小贷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书。王钢武、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分别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对嘉润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以华融小贷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上述8份担保书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综合业务服务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及华融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所述贷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华融小贷公司分别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00元。因王钢武、嘉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华融小贷公司以王钢武、嘉润公司、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王钢武、嘉润公司共欠华融小贷公司本息1521446.08元,前述款项拟于2012年2月29日前偿还,逾期按照欠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王钢武、嘉润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一并转入深圳市宁甬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所附明细表列明客户名称嘉润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客户名称王钢武在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均按照月费用6%计算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月费率亦按6%进行计算。嘉润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华融小贷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归还300000元、2011年9月26日归还300000元、2011年11月2日归还3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宁甬贸易有限公司归还2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宁甬贸易有限公司归还2000000元。该表显示嘉润公司的所有欠款已经还清,王钢武尚欠本金1400360元、利息110086.08元。对于上述还款记录王钢武、嘉润公司予以确认,但至于每一笔是归还哪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明细表内月费率具体包括哪些费用、该费率如何计算得出,王钢武、嘉润公司称不清楚。对于上述问题,华融小贷公司一审当庭陈述称,王钢武、嘉润公司一直都是共同还款,均由嘉润公司进行还款。该明细表上的还款划分是华融小贷公司为了做账需要做出的划分,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6%包含了案外人深圳市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内约定的每月3%的顾问费。借款期限外的月利率6%,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每月应收取的利息和费用总额是8.7%,华融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多余的利息和费用,只按6%/月收取。对此王钢武、嘉润公司认为华融小贷公司无权代替案外人华融担保公司收取融资顾问费用,收取的时候也未告知王钢武、嘉润公司。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另查,因王钢武系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博泰公司就华融小贷公司向王钢武的贷款向华融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股东决议。再查,王钢武、嘉润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分别与案外人华融担保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融资额度2500000元,融资期限3个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收取每月融资金额3%的融资费用。华融小贷公司陈述已经代案外人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收取上述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融资费用。又查,华融小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华融小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钢武与嘉润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付清借款本息1521446.08元,并支付滞纳金278424.63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应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2、王钢武与嘉润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拖欠款导致华融小贷公司前期支出的诉讼费8367.50元;3、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对王钢武与嘉润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王钢武、嘉润公司、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钢武、嘉润公司、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分别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华融小贷公司向王钢武、嘉润公司发放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华融小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钢武、嘉润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华融小贷公司代案外人华融担保公司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收取以借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月3%的融资管理费的问题。华融小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华融担保公司的委托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收取该笔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该笔费用后,已经实际向案外人华融担保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对此王钢武、嘉润公司也不予确认。对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的月费用,应扣除华融小贷公司代收的融资顾问费3%。关于借款合同期限外的月费率按照6%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问题。因根据合同约定,王钢武、嘉润公司若未按期还款,华融小贷公司有权按约定利率、费用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按逾期还款金额×0.2%/日计收违约金。上述约定的各项费用、违约金的数额实际高于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重新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合意变更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王钢武、嘉润公司也实际按照该约定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且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庭审前王钢武、嘉润公司就该费率的问题向华融小贷公司提出过异议。对于该项约定,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王钢武、嘉润公司截止2012年2月29日共尚欠华融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03621.32元、利息35241.23元,共计938862.55元。关于2012年2月29日之后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王钢武、嘉润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涉案贷款享受权利,其承担的义务也应相互匹配。即使在王钢武、嘉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也不应明显失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确定,滞纳金以尚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华融小贷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的滞纳金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总和,该标准并未加重债务人王钢武、嘉润公司的债务。该部分滞纳金虽未经各保证人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同意,但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仍应对王钢武、嘉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王钢武、嘉润公司追偿。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诉讼费的问题。因该诉讼费系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在先前诉讼中达成《债权债务确认书》,华融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而由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关于前案诉讼费的约定相当于加重了债务人王钢武、嘉润公司的责任。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并未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该笔诉讼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钢武、嘉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华融小贷公司贷款本金903621.32元、利息35241.23元,共计938862.55元;二、王钢武、嘉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滞纳金(以938862.5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对王钢武、嘉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钢武、嘉润公司追偿;四、王钢武、嘉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诉讼费8367.5元;五、驳回华融小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4元(已由华融小贷公司预交),由华融小贷公司负担8430元、王钢武、嘉润公司共同负担12644元,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就王钢武、嘉润公司应负担部分的12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钢武、嘉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华融小贷公司,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华融小贷公司在出借时存在将利息在本金中先予扣除的行为,理应按照实际的出借金额计算利息。本案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是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每笔是250万元,借款的总金额是500万元。华融小贷公司实际出借第一笔250万元的时间2011年5月23日,然在第一笔250万元借款到帐后,华融小贷公司当即要求王钢武、嘉润公司支付借款总金额500万元的三个月6%的合计利息90万元,否则将不再继续发放第二笔250万元借款,王钢武、嘉润公司被逼无奈,遂于2011年5月23日分两次各支付45万元给华融小贷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在收到上述90万元利息款后才于2011年5月24日继续发放第二笔250万元借款。华融小贷公司先行扣取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审对此未作出认定,导致数额计算错误。二、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定利率最高标准。王钢武、嘉润公司每笔借款每个月应承担的利息是1.8%,同时每个月应承担的借款手续费和综合业务服务费分别是0.6%,即每月应承担3%,除此之外,在归还的款项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除了3%/月的所谓融资顾问费,总体来说,王钢武、嘉润公司每个月承担的利息高达6%,年息为72%。依据最高法(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华融小贷公司巧立各种名目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收取高额月费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外,华融小贷公司又确认向王钢武、嘉润公司收取的月费率高达6%(每笔),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确认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依法应予纠正。三、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将利息计算入本金。截止2012年1月21日,王钢武、嘉润公司总共向华融小贷公司支付本息5800000元,虽然双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了本金加利息的欠款总金额是1521446.08元,但该数额的计算基数包含了大部分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依据司法解释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对该部分的认定错误,导致一审计算滞纳金的基数错误,而且以四倍利息代替滞纳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四、结合国情,妥善处理本案的借款纠纷也是维护国内经济稳定的重要支持。目前国内的经济不景气,中小企业的生存是举步维艰。王钢武、嘉润公司为了公司的发展不得不接受如此苛刻的借款条件,却陷入旋涡。王钢武、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小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融小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钢武、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债的发生原因是基于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债的发生根据是基于华融小贷公司与王钢武、嘉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在涉小贷公司对外业务中,除正常利息外,合同约定的由贷款人自己或通过指定的关联企业和个人向借款人额外收取的贷款顾问费、咨询费、额度安排费等等费用,金额较大且按月按贷款金额比例方式收取的,应视为利息,并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合并计算。本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两笔合计500万元,华融小贷公司也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24日分两笔放款,但嘉润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指定账户预付的900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各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本金只有410万元。至2012年1月21日,嘉润公司已经先后累计实际偿还本息480万元,前后时间不过半年即使按照较高利率标准计算,无论是否如上诉人所言贷款实际已经清偿完毕,本院也认可华融小贷公司已经获得了高额的利息回报。2012年2月底王钢武、嘉润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再行确认债务本金仍有152万余元,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应视为双方对债务本金的确认,王钢武、嘉润公司虽主张显失公平,但其未申请撤销。故一审判决在双方确认基础上对本金重新认定为本息合计938862.55元,少于双方协议确认的本金数额,华融小贷公司未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王钢武、嘉润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征得担保人刘勿花、博泰公司、树和大地公司的同意,但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也未上诉,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王钢武、嘉润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显著过高。一审判决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鉴于引起本案债务发生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嘉润公司已支付了较多对价,华融小贷公司获得了较高收益,《债权债务确认书》虽确认了债务本金并约定了违约金,但权利义务确有不对等不公平之处,王钢武、嘉润公司虽未申请撤销,但在本案中主张无效且一审认定判决执行的标准仍然过高,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予以支持,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王钢武、嘉润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二、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38862.5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938862.5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刘勿花、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树和大地有机护肤品(深圳)有限公司对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勿花、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树和大地有机护肤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追偿;四、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人民币8367.50元;五、驳回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74元,由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30元;由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2.30元,由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多收取的人民币7801.70元,由本院退回给王钢武、嘉润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