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立进与张国权、王林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进,张国权,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马立进。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被告:王林标。被告:张洪波。被告:张波强。被告:葛荷妹。被告:朱彩玲。原告马立进为与被告张国权、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立进、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立进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国权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国权归还借款10万元。后被告张国权未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2、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5000元,支付利息40953元(2012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以235000元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13183.50元,2012年12月29日后至2013年11月29日以135000元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27769.5元,合计409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235000元,另外的15000元在借款时直接作为利息扣除。关于借款利息,今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支付。被告认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尚应归还原告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额为235000元。借款到期限后,原告认为被告张国权仅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权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自愿为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张国权关于2013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支付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国权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国权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立进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953元。二、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林标、张洪波、张波强、葛荷妹、朱彩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