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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赵永、杨永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榛。被告赵永。被告杨永莲。被告王新民。被告鹿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被告赵永、杨永莲、杜长义、王新民、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紫庄支行撤回对被告杜长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称: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鹿庄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永向鹿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鹿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均没有偿还此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永莲、王新民、鹿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鹿庄信用社与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永向鹿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作为保证人对赵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鹿庄信用社按约向赵永发放贷款20万元,赵永在贷款发放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贷款到期后,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均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彭城银行紫庄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鹿庄信用社与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鹿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赵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永莲、王新民、鹿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赵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鹿庄信用社更名为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后,其对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享有的权利由彭城银行紫庄支行主张。被告赵永、杨永莲、王新民、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永莲、王新民、鹿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