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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和(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和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有赌博、打架斗殴等行为,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电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曾领异性回家过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曾有过赌博行为,但结婚后没有再赌,也没有参与过打架、斗殴,更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希望与被告的父母同住。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以上证���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0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婚姻生活过程中,虽然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均有责任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