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酒后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欲进入望麓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看望正在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同事李建武。被告人刘某在执法办案区门口无故对陈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万某、肖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殴打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刘某仍双手随意挥打旁人,造成执法民警万某、肖某的身体受伤。被告人李某明知警察万某正在对被告人刘某殴打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拉扯正在执法的民警万某,导致万某摔倒在地。民警粟旭、昌某、蒋某、黄金等人对拉扯执法民警万某的被告人李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李某以扭动身体、推搡等方式反抗并顶住民警粟旭的脖子,致民警粟旭、黄金身体受伤,并导致望麓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一玻璃门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案发材料、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人昌某、蒋某、黄金、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粟旭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